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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签名究竟伤害了谁

更新时间:2014-09-04 08:46:53点击次数:3638次

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是我国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该项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既可以保证被保险人不会因为人身保险的存在而将自己的生命置于危险状态,也可以帮助保险公司防范经营风险。

□彭爱美

我国《保险法》第56条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我国《保险法》如此规定的目的既是为了尊重被保险人的人身权利,让被保险人根据自己对投保人投保动机的判断,作出是否同意的选择;又可以防止道德危险,避免投保人为了获得保险金而故意伤害被保险人的行为,以保护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在保险实务中,就曾发生过丈夫为不知情的妻子投保人身保险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丈夫代妻子签名然后杀死妻子以骗取保险金的案例。

是否所有类型的人身保险合同都需要被保险人亲笔签名呢?答案是否定的。我国《保险法》第56条仅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必须由被保险人亲笔签名,对投保人为其投保作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意思表示。如果是以生存、残疾、疾病或者支出医疗费用等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则无需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即无需被保险人亲笔签名。

另外,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也无须经被保险人的同意,因为此时被保险人还不具备“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民事行为能力,此时在“被保险人/法定监护人签名”一栏内直接由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父母签名就可以了,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北京保监局规定的限额是人民币10万元)。

一般认为,如果应由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却由投保人代签名的话,将会给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造成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代签名会给保险公司带来不利后果吗?可能很多人都认为不会,保险公司单凭被保险人未亲笔签名导致合同无效即可规避责任。但事实却并非如此,湖北省宜昌市曾发生过类似的案例。

2001年11月23日,王克年在宜昌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给丈夫屈海清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元的世纪长乐终身分红保险,受益人为其子屈宝华,被保险人一栏由王克年代丈夫签名,宜昌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于2001年11月29日签发了保险单。2002年10月4日,被保险人屈海清因疾病死亡,王克年于2002年10月9日代儿子屈宝华向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提请保险理赔。2002年11月20日,宜昌泰康人寿公司以签约当日未经被保险人屈海清签字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理赔,发出了拒赔通知书。原告为此提起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和重审程序,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1.王克年与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世纪长乐终身分红保险》无效;2.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屈宝华、王克年保险金30000元。

那么,何谓缔约过失责任?保险公司为什么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呢?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因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该案例中,由于被保险人没有“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直接违反了我国《保险法》第56条的规定,所以导致了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这已是不可争辩的法律事实。那么,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呢?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和第139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和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如果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被保险人应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否则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当属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向投保人告知该重要情况。

在保险实务中,往往是由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来履行该项义务。各家保险公司为了监督业务员履行该项义务纷纷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如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专门设计了“业务员声明”专栏,该专栏中有业务员的以下声明:“本人已面晤被保险人,并亲自见证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字。如有不实见证,本人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业务员报告书”中有关于“业务员是否见证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的问题,并也设计了“业务员声明”专栏:“本人确认被保险人亲笔签名。如有因本人展业过程中的不当而导致的合同纠纷,本人愿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根据以上分析,如果在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应见证被保险人亲笔签名但实际却是投保人代签名的情况下,当属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如果因此导致人身保险合同无效,那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完毕,可再追究业务员的法律责任。

在该案例中,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后也认为: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业务员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而要求投保人代替被保险人签名,未尽到告知义务,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宜昌支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责任不仅包括订立合同的各种费用,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等,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所以宜昌支公司应赔偿王克年和屈宝华根据该合同应该得到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即30000元的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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